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有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等(過失傷害、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段○○○○號「楓櫃KTV」313號包廂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書記官審判長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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