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六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七行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應更正為「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第七行至第九行之「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段,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應更正為「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夜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五二之二五號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第十一行之「毛重0.四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一六公克,空包裝重0.三七公克」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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