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九、四一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軟管貳條及藥鏟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軟管貳條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乙○○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軟管二條及藥鏟一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