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20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楊賀傑通譯陳韋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杓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再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白粉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空包裝重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盛裝、施用上開毒品用之杓子一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楊賀傑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