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訴字第283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在台中縣后里鄉友人住處,以滲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經警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嗣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更字第八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釋放)。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十五庭
書記官樓希英審判長法官張智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樓希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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