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杓子參支、塑膠空袋參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晚上,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之阿拉丁KTV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居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杓子三支、裝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三只,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