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89、6147、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舉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理由雖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多人亦提供帳戶給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已有被害人匯款進去其中一本以上之帳戶而詐欺得逞,本件被告所出售之帳戶雖尚未有被害人匯款進去之紀錄,然亦應認已達著手之階段,故被告所為自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要件云云。但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既無證據證明已供他人充作詐欺犯罪使用,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顯然未構成他人詐欺犯行之助力,自不能遽以其他非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人所提供之帳戶,確有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即認被告亦應同負幫助詐欺罪責。原審法院因而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11月30日及95年12月4日有不明匯入63萬元及44萬元款項,是否另涉有其他詐欺犯行,因非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743號偵查中),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