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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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1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 賴志坤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收受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居住處所亦未收到勤工派出所之通知文件,且在大門口未見黏貼之通知書,本件送達不合法等語。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這,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送達予聲請人之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十日寄存送達在勤工派出所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刑事判決書正本既經合法寄存送達於勤工派出所,縱應受送達人之聲請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原審裁定依據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