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陳清華
相 對 人 泰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俐君 即 賴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年3月29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9808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與案外人 王衛 中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 王衛中 分別對相對人、訴外人竑美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竑美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
101年8月9日核發雄院高101司執英字第108886號扣押命
令(下稱上開扣押命令)予竑美公司及相對人,復於101年
10月25日核發雄院高101司執英字第108886號移轉命令(下
稱上開移轉命令)予竑美公司及相對人,聲請人嗣即據此聲
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應移轉之薪資扣
押款,原裁定則認上開移轉命令未能合法送達相對人之營業
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賴俐君之住所,不生效力,是聲請人以
無效之移轉命令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而予以
駁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未送達者為竑美貿易有
限公司而非相對人,此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0月25
日通知聲請人本院101年8月9日雄院高101司執英字第
108886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之函文(見本案卷第3頁),亦
載明不包含對相對人之部分,即可得證,故原裁定逕自駁回
支付命令聲請容有誤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
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
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
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此扣押
命令、移轉命令應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於送達第三人時發
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8條亦有明
文。又倘執行之標的係有特定之義務人(即第三人),而執
行命令僅債務人可送達,第三人無法送達時,因第三人並非
當事人,不得公示送達,此際該執行命令不生效力,亦屬執
行不能〈(75)廳民字二字第1256號法律問題結論及研究意
見〉。
四、經查,上開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已分別送達債務人王衛中及相
對人、竑美公司,惟上開移轉命令經執行法院送達結果,僅
債務人王衛中及第三人竑美公司合法送達,第三人即相對人
之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2)
、法定代理人賴俐君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
6樓)則均遭退回而無法送達,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08886號清償票款執行案卷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移轉命令既無法送達第三人即相對人,則對相對人
之移轉命令不生移轉薪資債權之效力,聲請人自不能主張已
取得王衛中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原裁定基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101年8月9日雄院高10
1司執英字第108886號執行命令對相對人部分,雖未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撤銷,然此一執行命令乃前述已送達相對人而生
效之扣押命令,與上開移轉命令係2獨立不同之執行命令,
生效與否分別認定,聲請人混淆2者,誤認上開移轉命令為
有效,要屬誤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