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蘇勇源
蘇金山
被 告 蘇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
10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00元及水電費。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1年4月16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6月16日起向原告蘇金山承租原告2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原約定租賃期限2年,每月租金20,000
元,押租金40,000元,後於97年1月1日起變更租金為15,0
00元,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於101年4月1日
給付該4月之部份租金7,500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並於同
年月15日告知原告無法再給付租金,兩造即同意於該日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惟嗣經原告發函催告並聲請調解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被告迄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1年4月1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
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所得稅申報收執聯、存證信函暨回執及調解委
員會通知書為證,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惟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揆諸上
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及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金山與被告既合意於
101年4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已給付至101年4月15日之租金,則依上開說
明,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
時,已給付押租金計40,000元與原告,經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自應扣除上開押租金40,000元,即原告請求自101年
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計算式:40,000-(4月
租金)7,500-(5月租金)15,000-(6月租金)15,0
00-(7月1日至5日租金)15,000×5/30=0】之不當
得利,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1年7月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