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鄭 昱宏
被 告 鄭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鄭有義 間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
23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
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
在卷可憑,被告等為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承受上開約定
之權利、義務,則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
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