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091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伍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
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