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0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原告
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底,前往原告所開設位在臺
中市○○區○○路2段640號之「大世界玩具店」,向甲○○
購買嬰兒床床板,惟因乙○○認所購買之床板規格不符所需
,遂於同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欲將購得之床板退還予「大
世界玩具店」,卻遭甲○○拒絕。詎乙○○因而心生不悅,
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玩具店之公開場合,以「垃
圾」一語,公然辱罵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受有精神
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二、被告則略以:對刑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但原告並
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157號起訴書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卷宗查明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原告所經營
店舖之公共場所公然侮辱原告,使往來店舖之不特定人均得
聽聞其等所辱罵上述言詞,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致其名譽遭受損害,是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
以相當金額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經查,
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經營販賣嬰兒用品商店,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而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等
情,此為兩造所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
1份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間因嬰兒床床板退貨細故,被
告竟以上開不法行徑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之困擾非小,
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
屬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其中
16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833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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