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43,776元及其中134,165元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3,776元及
其中134,165元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簽帳款時,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惟被告迄97年3月
底尚積欠原告143,776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776元,及其中134,165元自97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是項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東商銀中華電
信工會認同卡集體申請書、約定條款、單用帳務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
5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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