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511號
原 告 陽光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向南投縣政
府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原有房屋坐落於南
投縣○○鎮○○○街○○巷○○號,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社區公寓大廈規約,應於每三個月繳交新台幣(下同)900
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共積欠管理費計18,000元,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8,000元等語。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準用於小額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郵局存證信函、93-97年度催繳管
理費住戶名單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積欠二期以上之管理費計18,000元,迭經催討
,迄未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