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被   告 嘉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零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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