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肆佰參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Master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2月9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3,778元,及其中本金58,436元未按
期繳付。詎被告至96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63,778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58,436元、利息4,633元、手續費709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各1件及信用卡對帳單2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
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