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連續六次在臺南市○○街○○巷○號租屋處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每次一小包,價格第一次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第二至四次及第六次為三千元;第五次為五千元,六次共計一萬九千元。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為警查獲後,經警循線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乙○○前開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自己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及吸食毒品器具一組,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伊僅曾無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未收取任何代價,亦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云云。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於偵查中並當庭指認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人,即係在庭之被告乙○○無誤(見偵查卷九頁正面、二七頁背面),被告九十年六月五日於本院調查時固辯稱因甲○○偷其錄放機而結怨,所以遭甲○○誣陷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則供認與甲○○並無任何冤仇(見偵查卷第十頁),參以被告為避免承認販賣毒品之重罪,尚避重就輕,承認無償提供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輕罪,足見甲○○與被告並無宿怨,參以查獲被告時,尚當場取出被告自行施用之安非他命(經送驗鑑定確係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足見被告有沾染安非他命等情,亦見證人甲○○與被告乙○○尚稱友好時,對質中猶指證被告有出售安非他命,其指證應非無據。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被告供稱係自己吸食之用,且當場確實亦扣得吸食器,加以甫出售安非他命予甲○○,足見扣案之安非他命並非供預備販賣之用。
(二)復按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之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販賣者,亦有吸食者彼此之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者,更有有為避免被發覺而透過他人交付者。在屬前者之情形(即大中小盤),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與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有關之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後者之情形(即透過他人交付),因出面交付毒品者係他人,非販毒者本人,因而若遭人查獲,除非為其交付毒品者願供出販毒者,否則無從追查,因而「往往僅能依為其交付毒品者之供詞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否則法院縱再作深入之調查,基於該種犯罪之性質所侷限,亦無從查得其他直接明顯之關連性物證以為補強佐證,其有效之調查途徑在客觀上顯然已告窮盡。本件被告涉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罪型態即屬此類情形之標準型態。惟法院固不應僅憑為其交付毒品者片面之指證,不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行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亦不應不調查其他相關事證,即片面依為其交付毒品者之指證而認定被告犯罪,然於此不得不予特別指明者,即安非他命購買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亦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經法律特別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顯然不同,茍購買者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案件之其他相關事實(如販毒者是否亦有沾染毒品、與為其交付毒品者是否熟識、彼此有無重大仇隙,指證態度是否明確肯定、指證是否係基於自由意識等)相符者,自應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已有前述各項相關事實情況證據以資佐證,而強化其證言之憑信性,此時,法院即應依其職權本於法律規定之採證法則判斷其證言之憑信性以認定事實,不應執著於未能查得其他「直接物證」或其他所謂之直接「補強證據」,即對購買者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明確指證,全然棄置不採,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述說明,本件犯罪樣態既無任何物證及證人指證以外之其他直接證據以資參證,因此,所謂之補強證據應從廣義解釋,認前述與判斷證人證言是否可信之各項相關事實情況均包括之。本件查獲係因甲○○經警察查獲後,隨即由警循線查獲被告乙○○,且由被告家中亦取出安非他命,參以被告與證人甲○○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甲○○當無構陷誣攀之理,而證人甲○○與被告尚稱友好時,猶堅稱安非他命購置被告,且所供購買之次數、數量、時間等,雖因記憶或回答之方式,而有些許差異(如稱五、六次,購買二、三千元及稱六次,購買二、三、五千元等),然探求其真意,尚稱一致,更於對質中堅決指證被告有出售安非他命。而被告乙○○確有沾染毒品,除扣得安非他命外,亦扣得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顯見證人甲○○之指證合於常情及常理,益徵被告乙○○確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與予甲○○之情事。
(三)又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被告乙○○本身又沾染毒品,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足證被告乙○○出售安非他命予甲○○顯有圖利之意圖。綜上,足見被告所辯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相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份外,其餘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本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份外,其餘亦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說明同上)。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本案預備販賣之用,或係被告自行吸食之用,未見原審說明,且扣案之吸食毒品器具一組係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與本件販賣並無牽連,原審逕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毒品器具一組均沒收銷燬,自有未洽(亦詳後述)。(二)原審就被告乙○○究竟販賣安非他命幾次,每次出售之價格為何未見調查,且未於理由中說明,亦有未當。(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法沒收,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未將出售安非他命所得依法沒收,亦有疏漏。(四)判決時尤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情狀,以供量刑之參考。然原判決僅載明「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亦有疏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財物、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以資懲儆。
四、出售安非他命所得之一萬九仟元(六次分別為:二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三千元)依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及吸食毒品器具一組,係被告自行施用之用,與本案無關,因而不併宣告沒收,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時諭知,或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為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法官徐財福
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