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政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不詳姓名之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係竊佔國有土○○○區○○段三一二、三一四、三一六號地興建,仍於民國八十三、四年間買受上開房屋,佔有土地使用,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甲○○拆屋重建時,為代管上開國有土地之海軍左營造船廠軍官祝念祖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之贓物,係指他人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是竊佔所得之贓物,應為該土地,並非該房屋甚明。再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八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雖起訴法條只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甲○○明知不詳姓名之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係竊佔國有土○○○區○○段三一二、三一四、三一六號地興建,仍於民國八十三、四年間買受上開房屋,『佔有土地使用』,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甲○○拆屋『重建』時::,即已記載被告有竊佔上開土地之事實,雖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惟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先予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及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證人祝念祖、 周金富 之證詞,及照片、位置圖在卷足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八十三、四年間買受上開房屋,並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重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及竊佔犯行,辯稱:只買房屋不包括土地,房屋本身有所有權,並非贓物;又旗汕段之土地很早就被人佔用,伊只沿著原來房屋位置重建,沒有擴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辯稱: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買賣標的僅係該房屋之所有權,並不包含土地;八十三年即買受該屋,八十九年為避免重建糾紛,始找原買主寫讓渡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正書暨所附買賣契約書、讓渡協議書一份為憑,並經證人 夏秋揚 即該房屋買賣契約在場見證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到庭結證證述:被告說因整修需公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我復興里里長服務處簽立讓渡協議書,買賣標的只有房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堪予採信。按法律上土地及房屋既分屬個別獨立之不動產,而該屋並非竊佔所得之贓物,已如前述,被告買受該座落前開國有土地房屋,並非買受贓物甚明,即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二)門牌號○○○區○○里○○○路○○○號房屋,係經歷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六十年五月一日二次整編,始為現在門牌;該門牌於四十九年四月六日即有 黃月珠 一戶設籍,並編釘有門牌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八九高市旗戶字第三一四五號函一份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並非最初佔用○○○區○○段三一二、三一四、三一六地號土地而為竊佔犯罪行為之人甚明。是最早無正當權源佔用該地之不詳人士,於佔用當時,其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成立,嗣後輾轉幾手後售予被告,被告雖繼續佔用,惟此僅係他人竊佔狀態之延續,而非竊佔行為之繼續。縱被告有拆除舊屋加以改建之舉,然並未超過原竊佔土地之範圍,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復查無任何增、擴建之實據,堪認被告上開未逾原竊佔範圍之拆除重建行為,僅為竊佔行為完成後使用方法之變更,不成立另一新竊佔罪至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事實敘及之竊佔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房屋既建築於土地之上,使用房屋必須佔有土地,被告於八十三、四年間向他人買受房屋,同時佔有土地,其房屋固屬合法佔有,土地則為竊佔罪之贓物,自應論以收受贓物,同時亦為另一竊佔行為之開始,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①檢察官起訴事實,只載明被告故買房屋贓物及被告竊佔土地,該二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則收受土地贓物部分既未經記載於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無從審究;②被告既係在他人完成竊佔土地行為後,始行向前手買受房屋而佔用土地,惟上開行為仍屬於故買或收受贓物之範疇,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贓物之行為,即係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00八號、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公訴人以被告之行為為另一竊佔行為之開始,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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