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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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昆堃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二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連續六次在臺南市○○街○○巷○號租屋處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每次一小包,價格第一次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第二至四次及第六次為三千元;第五次為五千元,六次共計一萬九千元。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為警查獲後,經警循線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丙○○前開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自己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及吸食毒品器具一組,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乙○○因曾偷伊之錄影機被伊逮到,對伊挾怨報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礙;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被警查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後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吸用,除乙○○供述外,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警方根據乙○○安非他命來源供述,並未向原審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或工作地點實施搜索,故未扣得任何毒品安非他命或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工具,諸如電子秤、空塑膠夾鏈袋等物品,更未取得乙○○配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然後誘出被告交易,而由警方於預先埋伏現場逮捕,此觀警卷相關筆錄之記載,即甚明暸。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僅憑乙○○一人之供證,能否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誠有疑問。
(二)矧證人乙○○自警訊、偵查中、原審、以迄本院調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難以遽信。其中於警訊中先供稱:伊毒品係向住居台南市○○路一名男子姓吳,外號「矮仔財」所購買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嗣又於警訊中改稱:伊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六次,地點在被告租屋處台南市○○街○○巷○號(見警訊卷第八頁背面、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之複訊警訊筆錄及第七頁),而被告並非姓吳,已見可疑。證人乙○○又於偵查中供稱:「(是否向在庭之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的。」「(昨晚有無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有的,我一共向他買過五、六次,都有給他錢。」又改稱:「(昨晚有無遇見被告?)沒有,是我朋友「 志榮 」去向他買的,然後再交給我。」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亦見齟齬不一。嗣證人乙○○於偵查中複訊時又答覆檢察官陳稱:「(何時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我從八十九年二月份開始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五、六次,每次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八點多,在大安街八九巷八號,每次交易地點都是在那邊。」「(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如何向他購買?)我當天先打電話給被告說買三千元,然後一個綽號叫「志榮」的來打(電話)給我說他也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拿三千元給「志榮」,然後在當晚八點多,「志榮」拿安非他命給我。」「(之前購買安非他命是直接與他接觸?)我只有最後一次是透過別人去買,前幾次都是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我需要多少,然後就會在他家附近空地交易。」(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顯見證人之供詞在如何購買安非他命方面,究係證人自己去買,抑透過他人去買有很大歧異,而與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甚不一致。乙○○於原審時又供述:「(總共向被告買幾次?一次買多少數量?)四、五次,一次買二、三千元,是一包裝。」「(是你們直接交付安非他命和金錢?)他直接交給我安非他命,我直接交給他錢。」(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再於本院前審陳稱:「(向被告買幾次?)我回憶一下,買六次。」「(有三千、有六千?)第一次二千元,第二次至第四次均為三千元,再來五千元,因為大部份是二千元、三千元,所以我就沒有說五千元,最後一次是三千元,最後一次有到他家裡,其他的都是在他家旁邊空地。」(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二頁);該證人於本院更審時又改稱:「(你的安非他命是如何來?)本來是經過我朋友拿五、六次,後來是向被告拿五、六次的,後來我才向甲○○買的,每次是買三千元。」「(你在警訊時供述是否向被告拿,有何意見?)那時是我向朋友拿,是有五、六次的,後來我與被告拿是有五、六次,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六月晚上,是我向甲○○買的,是在他家買的。」「(最後一次是透過你朋友甲○○向他買的有何意見?)那是以前的事,不是最後的。我是最後才與他接觸的。」(見本院更審卷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即於本院更審時,對於如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亦與其前歷次供述情節齟齬不一,甚為迥異,瑕疵重重,難資採信而無從採取。
(三)復按被告當時係向與其父熟識之房東丁○○借住,丁○○於本院更審時到庭陳稱:伊沒有出租給被告,那時是伊住一樓,被告住二樓,伊知道被告是在伊住的地方被抓,被抓之前一天並沒有人找他,也沒有出去,伊家裡沒有裝電話,伊亦無手機,有住二、三個月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則上開證人乙○○所陳如何與被告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應無足採信。另證人甲○○亦於本院更審時到庭陳稱:「(是否認識丙○○、乙○○)認識。」「(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你有無叫乙○○向被告安非他命?提示偵查筆錄)沒有此事。」「(知否被告有無在賣安非他命?)我不知。」「(被告及乙○○家電話?)我不知。約八十六年有跟乙○○在一起唱KTV,現在已經沒有跟他來往了。」(見本院更審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證被告所辯: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乙○○等語。當屬信而有徵之事實,應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遽依證人乙○○具有瑕疵之證言,且未深入細心勾稽種種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即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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