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妨害自由暨定執行刑部分、甲○○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甲○○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以: 吳三貴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下午十七時許,在花蓮市○
○街○○○號漁會大樓前攤販區,因電力供應不足而動怒,公然以閩南語辱罵:「漁會理事都是吃屎的。」,丙○○、甲○○聞訊後,因不滿吳三貴言語,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於次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共同以拉、推之強暴方式,在漁會大樓樓下將早餐中之吳三貴強拉進入漁會大樓至二樓總幹事辦公室內,而剝奪 吳男 行動自由,因認丙○○、甲○○均涉有妨害自由罪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強行推拉吳三貴進入漁會大樓二樓
辦公室舉動。被告丙○○並辯稱當時並未下樓請 吳義德 上樓,甲○○辯稱:伊下去請吳三貴上樓,伊在樓下未隨 吳某 上樓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述罪嫌,係單憑被害人吳三貴之指訴為唯一依據,然被害人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自不能僅依被害人之指訴據為定罪基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查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本院經查:證人 陳成 於第一審證稱: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伊與 林武雄 、甲○○下樓
去請被害人吳三貴到三樓總幹事辦公室說明,伊問被害人為何要罵人,被害人與渠等上樓,伊等未拉被害人,丙○○未下去;證人林武雄證稱:伊等請被害人上去,他就上去了等情(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再經現場目擊證人丁○○、乙○○二人於本院更審調查中分別結證稱:「是吳三貴自行上樓,丙○○當時在樓上、甲○○沒跟他上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綜合上述四位目擊證人之詞以觀,被告二人確無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原審遽為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處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乃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連同被告丙○○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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