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並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 翁財記 超商前,見 陳勝瑞 所有而借予 賴岳峰 使用之車牌00-0000號箱型車一輛置於該處,且鑰匙遺留於車上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後並快速駛離,然為立於車旁不遠處之賴岳峰當場發現,乃向路人借得機車追趕,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市○○路與南正二路路口,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遇見而加入圍捕,嗣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強二路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原審九十年五月八日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賴岳峰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相同(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七頁正、反面),而上開汽車係 陳瑞勝 借給賴岳峰使用保管一節,亦據該車所有人陳瑞勝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五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並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年,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汽車供己使用,經被害人追趕阻止,猶意圖逃脫,惡性非輕,惟念其竊盜所得之上開汽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減少被害人之損失,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