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菀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菀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菀湘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至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太平洋百貨公司」購物,先至該公司2樓某專櫃購買鞋子1雙後,經該專櫃人員以該公司紙袋包裝,交付予李菀湘後,繼續逐層挑選衣物,於同日下午4時39許,在該公司4樓獨身貴族專櫃挑選衣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專櫃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專櫃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280元之之灰色翻領針織衫1件得手後,藏放置上開紙袋中欲離開之際,為該公司員工 田淑娟 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經田淑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菀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田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證物照片4張。
(四)被告李菀湘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針織衫等情,然辯稱:伊患有精神疾病,因服用精神科醫生所開給之藥物,精神有點恍惚,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第23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今天因何事至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及製作筆錄?)因為我一時胡塗,在新竹市○○路○號SOGO百貨公司拿了一件衣服,沒有付錢。」、「(問:你於何時?何地?以何手法竊取物品?)我是今天下午正確的時間我不清楚,我在SOGO百貨公司四樓的一個專櫃拿了一件灰色的衣服,正確的品牌我不清楚,我當時走過該專櫃看見一件灰色的衣服,我就隨手將它拿起來放進我的手提包內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在今天到新竹市SOGO百貨四樓專櫃內拿走一件衣服,沒有結帳就離開?)是的」、「(問:是否為這件灰色的衣服?提示卷內照片)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為什麼就把這衣服放進我的紙袋,我的紙袋內還有一雙我之前在二樓買的鞋子」、「(問:何時被發現?)我已經離開這個專櫃,但還沒離開這個樓層時就被攔下來。」、「(問:妳在二樓買的鞋子多少錢?)1980元,是付現買。買完鞋子,身上剩下幾十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確實將未結帳之衣服帶走,且尚知藏放在手提紙袋中,顯示其仍知不告而取,係不法行為,否則何需藏放在紙袋中,以掩人耳目?倘若其真有服用精神疾病之藥物,該藥效當會隨著服用的時間經過的長短而產生遞減之效果,參以客觀之事實被告自陳記得在2樓購買鞋子係以付現款1980元購買,此時並無出現服用精神科藥物之副作用,顯然不影響其辨別識理之能力,豈有在2樓購物之後,身上僅剩幾十元,無力購買價值四千餘元之衣服時,而不自主的隨手竊取上開衣物,產生辨別識理能力突然顯著減低之理,是其所辯與事理有重大違悖,難以採信。再者,被告迄今未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之醫療紀錄或診斷證明,抑或提出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及藥袋,則被告空言指稱案發前曾服用精神科之藥物,而於案發當時產生辨別識理能力突然顯著減低之理,自不足以憑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菀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於告訴人,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