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清田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清田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履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楊清田任職於「佑鍇瀝青有限公司」,負責駕駛鏟土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3日下午,在彰化縣埤頭鄉某處工地施工完畢,欲返回前開公司工廠內,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沿彰化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鏟土機係非屬汽車之動力機械,依其原廠設計製造之構造、功能及用途,不具行車安全性能,不得行駛於道路,縱其駕駛鏟土機自路外駛入車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前方鏟斗凸出於巷口,適 張志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行駛,楊清田閃避不及,該鏟土機前之鏟斗乃不慎擦撞張志輝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致張志輝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因休克、心包填塞死亡。楊清田於肇事後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楊清田對於 張松淡 於警訊及偵訊之證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於上開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張松淡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張志輝因車禍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致因休克、心包填塞而發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鑑定明確,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片、相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且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96年1月1日起,總重量逾3.5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2、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鏟土機,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且依前開規定為不得申請臨時通行證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於工地間之移動應以適當車輛載運行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3月23日路監牌字第100001209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是被告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又將前開鏟土機行駛於工地、工廠間之道路,而未以車輛載運,其駕駛行為已有不當。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動力機械自亦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楊清田駕駛鏟土機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鏟土機侵入車道影響行車,為肇事主因。張志輝駕駛重機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上揭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張志輝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任職於「佑鍇瀝青有限公司」,負責駕駛鏟土機,業據被告供呈在卷,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96年1月1日起,總重量逾3.5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自承並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未經考領任何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竟違規駕駛本件鏟土機肇事而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照駕車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報警,並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847號偵查卷第4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與佑鍇瀝青有限公司共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由佑鍇瀝青有限公司先行給付,被告再自每月薪資中扣除償還,至今均有按月給付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之父張松淡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楊清田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係自首,深感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告係單親家庭,若入獄服刑,父母及家中四位未成年子女,恐無人照料,將成社會問題云云。惟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係自首,且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與佑鍇瀝青有限公司共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由佑鍇瀝青有限公司先行給付,被告再自每月薪資中扣除償還,至今均有按月給付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之父張松淡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顯已斟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與佑鍇瀝青有限公司已於99年12月27日在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和本案被害人家屬 陳葵嬌 、張松淡成立和解,同意連帶給付本案被害人家屬陳葵嬌、張松淡新台幣(以下同)380萬元,除已先行給付40萬元外,第1期於100年1月20日前先連帶給付40萬之外,餘款自100年3月5日至100年12月5日,每月為1期,於每月5日前各連帶給付30萬元,至全部付完為止,如有一期未經付款,視同全部到期,逕付法院強制執行,此情亦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7頁),並經張松淡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均有按照調解合約給付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本案被告既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過失而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足促其心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被告楊清田仍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履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