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楊政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查獲,復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14MG/L,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
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4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號被告楊政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6巷8號居新竹市○區○○路386之2號1樓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0年12月21日上午7時許起,在新竹市○○路之居處飲用米酒4瓶,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89巷127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融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玉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