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玉
周麗芬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麗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麗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後段)周麗玉、周麗芬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凌晨0時53分許、同日凌晨0時54分許...(第5行後段)連結至臉書網站「 呂涵宇 國際粉絲後援會」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留言板上(呂涵宇為周麗玉之女)...」,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周麗玉、周麗芬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周麗玉、周麗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周麗玉、周麗芬因與告訴人郝 金龍 關係不睦,即各以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告訴人所受之難堪與不快之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329號被告周麗玉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街55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麗芬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街42之1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路1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麗玉、周麗芬為姊妹關係,而周麗芬與 郝金龍 曾為夫妻,2人於96年11月12日離婚。周麗玉、周麗芬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凌晨零時50分許,分別在新竹縣湖口鄉○○街55巷23號之住處及新竹縣湖口鄉○○路12之4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呂涵宇國際粉絲後援會」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留言板上(呂涵宇為 呂麗玉 之女),當不知情之呂涵宇貼文刊登「好金龍!?」文字時,周麗玉及周麗芬竟分別貼文刊登「不能提..那是魔鬼」、「好你媽啦~~別提那個畜牲..喔!(略)...」等影射郝金龍為「魔鬼」、「畜牲」等足以毀損郝金龍名譽文字。
二、案經郝金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麗玉、周麗芬之不│被告於上開時間於網站上貼│││利於己供述│文刊登上開文字之事實。(││││均辯稱係告訴人郝金龍對號││││入座)│├──┼───────────┼────────────┤│2│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卷附臉書網站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麗玉、周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意旨提及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100年11月9日補充理由狀),查被告上開行為僅係空洞之謾罵,未指摘具體事實,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且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主任檢察官林鳳師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4日
書記官史明璇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