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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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4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陳永斌 被告 岳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卡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惟原告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原告銀行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50,000元,立約人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銀行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又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且每期最低還款金額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貸款利率依約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於延滯期間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6年9月28日未依約還款,計尚欠本金67,619元、利息1,183元(96年8月25日至96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及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未為給付(自96年9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又按契約書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每月攤還2千元,原告無法接受。
貳、被告抗辯:被告剛找到計程車司機的工作,希望再和原告協商,對原告的起訴狀上所載金額及利息無意見,希望目前每月攤還2千元,若有其他收入會提高金額。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亦稱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利息無意見,惟以被告剛找到計程車司機的工作,希望目前每月攤還2千元等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1
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乃係法院依被告意願且經原告同意時,始得命被告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經查,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斟酌債務人之被告究有何境況,致無法依約履行債務情事,又原告對於被告所辯要求准予分期給付云云,表示不同意,本院亦無從於有害債權人利益之情況下,為命被告分期給付之判決;況且,本院已給予兩造協商時間,然被告並未積極與原告商談,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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