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聲字第三○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及殘渣袋參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第五七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六號被告 蕭富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偵查卷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共零點參公克)、殘渣袋參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檢察官誤載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壹包(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查獲,毛重零點參公克)及殘渣袋參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查獲),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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