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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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范宗𤋮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五樓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係依據兩造所訂之保障投資獲利契約及切結書,此種契約雖民法並未規定,惟民間行之有年,應係法所未規定之習慣。
(二)縱使認係借貸契約之利息問題,惟超過法定最高限額規定之利息,僅債權人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息(包括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不啻已為任意給付,難謂債權人不得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因急需用現金投資週轉,乃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保證於三個月後除原數返還外,並加給獲利報酬一百五十萬元。詎被上訴人因投資失利,屆期無法還款,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再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上訴人答應讓被上訴人暫緩還款期限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惟被上訴人屆時應還款項變為六百五十萬元。然而,自八十五年
五、六月間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已陸續還款約三百餘萬元,上訴人竟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要求被上訴人結帳會算,會算結果表示被上訴人尚餘有本息共五百零六萬未清償,於是迫被上訴人簽下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五百零六萬元,到期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票據號碼二七三二九八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至今,被上訴人又陸續清償多次款項,總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以來,被上訴人已清償之部分超過四百萬元以上,而所借金額不過三百萬元,至於保障獲利契約書、切結書所立超過三百萬元部分,乃上訴人所用以巧取利息之高利部分,應無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所還款項既已超過借款本金部分,則借款應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自亦失所附麗,為此請求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此為保障獲利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故上訴人雖僅交付三百萬元現金,但被上訴人屆期應依保障獲利契約書及後來切結書所定,返還六百五十萬元,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先前之四百五十萬元及後來變為六百五十萬元時,均另有約定月息二分,上訴人所清償之部分只清償利息及一部分本金,故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會算結果,係被上訴人依切結書所應負債務之本息和,扣除已清償部分而得,共五百零六萬元,此業經兩造會算無誤。且該保障獲利契約書係民間行之有年之習慣,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又縱認係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約定,惟被上訴人已經過會算,並簽發本票給上訴人,已屬任意給付,非上訴人無請求權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上訴人借得三百萬元,而簽訂保障獲利契約書約定返還四百五十萬元,再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切結書,約定返還六百五十萬元,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前揭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三○六七號裁定一份、對帳單、結算單共三紙並附具匯款憑單二十九紙為證,且上訴人也自認至今被上訴人還款總計達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八○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由上訴人處實際拿取現金僅三百萬,而至今被上訴人返還已超過四百萬元等情非虛。故本件應探究者,首在兩造間保障投資獲利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性質,次為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償之債務本息額數總計為何,及被上訴人至今所償還之數額,是否足已消滅本件本票債權?如被上訴人所償還之數額已逾借貸之本利和,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茲說明如下: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九十八條亦有規定:
⑴兩造間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有一「保障投資獲利契約書」,約以上訴人交被
上訴人三百萬元,而被上訴人保障上訴人能於三個月內獲利一百五十萬元,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三個月後須返還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惟觀諸本契約之用意,係被上訴人取得三百萬元後,自為投資之用,而非為上訴人利益計算而代其投資,故其性質應非投資信託或隱名合夥契約。又依一般市場經濟活動之常態,投資人從事投資工作本就負有一定風險,而出資人對於投資結果之盈虧亦擔有風險,豈有出資人不論如何均穩獲投資利益,而風險全由操作之投資人負擔之契約,故究此契約之效力,實與消費借貸契約無異。蓋消費借貸契約約有利息者,係約以借款人於使用期限內自承風險,於期限屆至後返還借款,利息部分則按約定給付,貸與人並無取得獲利之權利及分擔風險之責任。故兩造所約定之「保障獲利契約書」,可認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三百萬元部分乃借款本金,兩造約以三個月內利息為一百五十萬元,即契約中所稱之保障獲利部分,其與典型消費借貸契約之不同處,僅所用文句無消費借貸等字句,其他實質上效力均無不同,是尚難以文害意,認其得逸脫民法對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規範。故兩造於契約中約定三個月內獲利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係約定本消費借貸契約,於三個月得計算利息,且利息係以此三個月(八十四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上訴人得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利息計算,其理自明。
⑵且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又民事所適用之習
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一、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謂系爭投資保障獲利契約書,係民間行之有年之習慣云云,並未舉證以明之。且依一般市場經濟活動之常態,投資人從事投資工作本就負有一定風險,而出資人對於投資結果之盈虧亦擔有風險,豈有出資人不論如何均穩獲投資利益,而風險全由操作之投資人負擔之契約,已如前述,是縱此項契約屬於法所未規定之習慣,亦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無足採。
⑶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所書立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五日向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因無法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返還,上訴人願讓被上訴人緩期清償,但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前返還六百五十萬元等語。此切結書所載之本金四百五十萬元,約以六個月後返還六百五十萬元,顯係延續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惟又另巧立名目以求取得高利,且本次切結書中,兩造所約定之本金雖以四百五十萬元計算,然此乃因原保障獲利契約中之三百萬元本金加計利息一百五十萬元之結果,而此舉既將利息部分滾入原本計算,已違反民法複利禁止之規定,故此切結書之借款本金,仍應以原本三百萬元計算之,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不得滾入原本計算利息。
⑷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又經過會算,會算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仍欠上訴
人共五百零六萬元款項,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惟此所謂兩造會算結果云云,自亦係延續前開借貸契約而來,而另立名目以巧取利息之方式,不再贅述。
⑸綜上所述:兩造間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所訂之保障獲利契約,其法律關係應為
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且借款本金為三百萬元,而上訴人其後巧立名目所約定之利息,其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上訴人無請求權,被上訴人原得拒絕給付,如已為任意給付,則不得請求返還。而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借貸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為止,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借款利息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期間共計二年二個月又十天,計算式:300萬(本金)×20%(年利率)×(2+1/6+1/36)(期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本金共為四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此為被上訴人所應償還上訴人之金額。而被上訴人迄目前為止,已還款逾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業如前述,則本件借貸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屬不存在。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已就此項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為任意給付云云。惟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自無所謂任意給付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原審認兩造間所約定之利息,除八十四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共七個月間有約定利息外,應無其他利息之約定,因認被上訴人所應償還之本利和為三百三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已清償超過四百餘萬元,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執本票債權超過部分,並無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亦拒絕給付,而系爭本票係擔保本件會算後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餘額,故系爭本票債權因所擔保之債權無請求權而失其附麗,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語。雖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所簽之切結書內容,以及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六月間開始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均陸續依兩造所約定之方式還款等情觀之,兩造間除八十四年九至十二月、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之期間外,並非無約定利息,僅此部分之利息,因係巧立名目而求取高利,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上訴人無請求權而已,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原審認定之理由容有未洽,惟因依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亦足以消滅本件借貸關係,是結論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白光華~B法官李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