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
聲明人甲○○即受刑人國民右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該條文之規定,得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者,應以「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為準。則查,本件聲明人於(一)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一日)、(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分別為警逮捕,嗣經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予以訊問後,三次均未受有羈押之處分,而係分別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及逕送執行刑案等節,此據本院調閱本件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六○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保證金收據二件在卷可稽,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五六○號執行指揮書上所記載聲明人之年籍資料、刑期起算日期、羈押(未有記載)及執行期滿日等,經調閱執行卷證審核後均屬無誤,復有該執行指揮書一件在卷可按,從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應無損聲明人權益,聲明人誤解上開條文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自有誤會。本件異議之聲明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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