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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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八號、第一七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電話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號「妞妞動物醫院」之負責人甲○○有頂店之民事糾紛,因見甲○○欲將該動物醫院頂讓乙○○經營,且處於交接狀態中,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偕同丁○○(起訴書誤載為 楊惟智 )與己○○,同至「妞妞動物醫院」搬運渠所有之用品。乙○○之母丙○○○認戊○○三人來意不善,欲出外求援,戊○○遂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強力拉掐丙○○○之右手臂,致使丙○○○受有右手肘四×二公分瘀青及三×○.一公分刮傷之普通傷害。又戊○○見乙○○與甲○○電話聯絡,心生不滿,另萌生損壞屬甲○○所有之電話機之故意,拉扯電話線,使電話機摔落地面而毀損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戊○○、丁○○、己○○離開「妞妞動物醫院」時,丁○○另行起意,以路邊撿拾之石頭,砸向該動物醫院之玻璃,致屬甲○○所有之「妞妞動物醫院」店面玻璃三塊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分別訴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摔毀「妞妞動物醫院」內之電話機一具;被告丁○○亦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以路邊撿拾之石塊砸毀「妞妞動物醫院」之玻璃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及證人乙○○分別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渠未拉告訴人丙○○○撞牆,「妞妞動物醫院」內之電話機應屬渠所有云云;而被告丁○○則辯稱:渠應只砸破一塊玻璃,不可能會破三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乙○○於本院調
查審理時指證:被告戊○○拉掐告訴人丙○○○之手臂等語;且證人 傅宏閎 亦到庭證言:伊當日曾見被告戊○○或丁○○其中一人拉扯告訴人丙○○○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丙○○○之指訴為真實可採。被告戊○○辯稱:未曾拉扯告訴人丙○○○一節,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查,「妞妞動物醫院」原屬告訴人甲○○所有,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
日讓渡與證人乙○○,此據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讓渡書及告訴人甲○○開業執照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堪信妞妞動物醫院內之電話機及玻璃,均屬告訴人甲○○所有。而被告戊○○亦自承:渠未曾與告訴人甲○○或 張豪炯 立約頂讓上揭動物醫院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縱使被告戊○○提出告訴人甲○○與案外人 張豪烔 之錄音譯文,或如被告所言由渠匯款與告訴人甲○○,均無從執此證明被告戊○○確有妞妞動物醫院內電話機及玻璃之所有權。因此,被告戊○○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可採。
(三)、再查,被告丁○○自承曾以路邊撿拾之石塊丟擲妞妞動物醫院之玻璃等情,
已如前述,核與告訴人丙○○○、證人乙○○分別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丁○○拿路邊的石頭砸店內玻璃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復有該動物醫院玻璃三塊遭人擊破之照片十一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丁○○所辯只砸一塊玻璃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戊○○拉掐告訴人丙○○○手臂,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戊○○摔毀告訴人甲○○所有之電話機一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丁○○以石塊砸破告訴人甲○○所有之玻璃三面,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戊○○、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傷害與損失及其等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就科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丁○○用以砸毀告訴人甲○○所有玻璃之石塊,係隨手撿拾之物,且於使用完畢後即棄置於現場,應非屬被告丁○○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故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