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七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以上宣告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由該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及至同年月十七日,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二樓及同縣蘆洲市○○街○○○巷○○○弄○○號等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二時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點二公克(經檢驗確實淨重應為○點二六公克),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並為警查獲,嗣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蘆警刑字第二六六八七號函附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二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扣案海洛因(經檢驗確實淨重為○點二六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雖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被告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固未明定其標準,惟是否有此傾向實乃被告個人主觀上之情狀,如欲自客觀上予以觀察而判斷,當應就其過往之行為、所處之環境、個人特質及觀察勒戒期間所呈現之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察,方能據以論斷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係依被告人格特質及行為表現之情形據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中人格特質之考察項目包括有無毒品犯罪前科、有無其他犯罪紀錄、尿液檢驗結果、有無戒斷症狀、是否有多重非法藥物之使用、是否係注射使用等內容,而行為表現則包括觀察勒戒期間有無行為或情緒問題、被告社會功能及家庭支持系統之良窳等內容,該等標準涵蓋被告以往之施用毒品等犯罪行為、所處之環境、個人特質及觀察勒戒之執行狀況,堪認已合於判斷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需要;而該所依上開標準,以被告前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送觀察勒戒,且經尿液篩檢結果為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有多重藥物併用之情形,再參酌其犯罪紀錄、家庭支持系統等狀況,據而認定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所 傑衛 字第四二九一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紙、病歷卡、受勒戒人觀察紀錄表等可資佐憑,本院參酌上開資料,認該所之評估己臻客觀周全,其認定被告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無可議之處,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由該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受不起訴處分,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施用毒品者之寬典而未受刑事追訴,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事後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海洛因(淨重○點二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另被告尚自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等可資佐證,惟此部分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無由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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