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執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因施用毒品而受二次不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三時三十分許前九十五小時二十分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詳細地址不詳)等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三樓查獲;其後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承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施用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尚有其他之施用毒品犯行,辯以僅有吸這一次而己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詳細地址不詳)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檢體代碼對照表、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附卷可證,堪認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否認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後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因通緝為警逮捕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新警三刑字第一五四九九之一號偵辦毒品尿液送驗函、姓名代碼對照表(其上所載之被告尿液代號一五四九九之一係筆誤,確實之代號應為一五四九九之二,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新警三刑字第二四九三一號函在卷足參)、臺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北衛檢字第四九七六○號函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按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四時十分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自同三時三十分經警查獲至採尿時之四十分鐘內,係在警方調查之中,自無施用毒品之可能,而應將此時期除在可能施用之時期之外,是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二份、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二份可資佐,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以後之施用毒品部分起訴,然此與本件起訴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執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係自出生後即不能聽、說之瘖啞人,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社障字第三二三二三四號函附被告基本資料卡可憑,惟刑法第二十條所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考其規範目的,係因生而瘖啞,乃自來痼疾,不能承受教育,能力薄弱,故各國等諸幼年之列,若因疾病或受傷而瘖啞者,不過肢體不具,其精神知識與普通無異,則不能適用此例,此參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明,本件被告在此之前己有多次搶奪、竊盜及贓物前科,且施用毒品部分亦己經兩次不起訴處分,竟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峻悔之意,已難認其行為與其暗啞有關,且觀其應訊之反應、神情及舉止等,除因不能聽說而需藉助通譯以手語傳達其意之外,與一般正常人之精神狀態無異,揆諸上開立法意旨,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條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受不付審理之裁定,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施用毒品者之寬典而未受刑事追訴,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事後能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扣案玻璃球管二支、安非他命分裝杓一支,被告否認係其有或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遭查獲後,己自白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衡情似無為脫罪而否認該等扣案物為其所有之必要,且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上開物品確為其所有,堪認其此部分之辯解屬實,且該等物品復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在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