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聲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號被告陳冠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原偵查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檢察官誤載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壹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主文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