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救字第1號聲請人 邱奕懿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03年度交字第5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並予分配,而位於同小段303地號土地則亦經查封在案。另登記於聲請人名義之4輛汽車,係供商務用且經報警協尋,將提起訴願請求准予報廢,是聲請人除上開所述財產外,已無其他資產。又101年度所得資料所載之所得新臺幣(下同)9,043元係遭偽報,亦已向國稅局報案調查。另尚有積欠卡債1,105,000元,故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本院102年5月2日士院景101司執勇字第6906號函暨分配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
3年2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釋明,且聲請人雖於101年度之所得額為19,334元,然該數額尚不足支應臺北市該年度最低生活費,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52號受理在案,有該案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