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錦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錦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編號為「A0000000」。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童錦禎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童錦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多次,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488號被告童錦禎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童錦禎前於民國101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開2案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係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後,不構成累犯)。詎童錦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簡愛商務旅館」內,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童錦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鄭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