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呂順良 相對人 呂王市 ○○○市○○區○○街○○巷○○○○號
呂献章 王 呂美惠 呂順發 呂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1號、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3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第三人 呂健榮 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相對人呂王市、呂献章、 王呂美惠 、呂順發、呂美玲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具狀陳稱本案訴訟業已聲請再審,惟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在形式上皆為另一獨立訴訟程序之開始,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仍不影響該判決之確定,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84,853元│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127,279元│1、聲請人預納。││二│││2、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127,179元│││││。│├───┼─────────┼────────────┼────────┤│三│裁判費用│127,279元│1、聲請人預納。│││││2、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127,179元│││││。│├───┴─────────┼────────────┼────────┤│總計│339,411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人呂健榮應負擔部分:339,411×6%=20,365元││相對人呂王市、呂献章、王呂美惠、呂順發、呂美玲應負擔部分:││339,411×(1-6%)=319,0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