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聰旗於民國102年3月12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往中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六號越堤道上之岔路處偏左欲往疏洪八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偏左行駛,適同向右前方由 賴怡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欲左轉往疏洪十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林聰旗車輛之右側車頭不慎撞擊賴怡姿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賴怡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脛骨與腓骨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聰旗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診斷證明書。
㈤車損、車體擦痕及道路設施等照片。
㈥又參諸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之供述等情,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為明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甚明。又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被害人亦自承對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無意見,其貿然左轉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與有過失洵屬無疑,惟雖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亦無從解免,是被告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19507號偵查卷第17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