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35號原告 周世金 被告 郭錦英
陳順德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5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錦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順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俊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郭錦英負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順德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宏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次查,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002,331元,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20,899元、31,348元。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20,899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31,34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合計│52,247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⒈第一審訴訟費用││⑴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郭錦英應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錦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郭錦英及被告陳順德應連帶給付原告8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郭錦英、被告陳順德及被告劉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565,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002,331元,裁判費應徵收20,899元。││││⒉第二審訴訟費用││⑴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郭錦英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陳順德應給付上訴人8萬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劉俊宏應給付上訴人56萬5,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002,331元,裁判費應徵收31,348元。││││⒊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郭錦英負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順德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宏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⑵被告郭錦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449元。││【計算式:(20,899+31,348)×20÷100=10,449】││⑶被告陳順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612元。││【計算式:(20,899+31,348)×5÷100=2,612】││⑷被告劉俊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674元。││【計算式:(20,899+31,348)×30÷100=15,674】││⑸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3,512元。││【計算式:(20,899+31,348)-10,449-2,612-15,674=23,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