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鄭勝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瑋綸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第三人賣方永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買方泰得旺企業社間簽訂電解銅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而泰得旺企業社之代表人 王志銘 即為相對人之男友。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抗告人將永泰公司要求泰得旺企業社應先給付200萬元定金一事,於102年9月13日轉知王志銘。王志銘於同日向抗告人表示,買賣契約中應附加「於18天內先交付20噸之電解銅」此一條件(下稱系爭條件)。抗告人為促成買賣契約之簽訂,遂與王志銘成立保證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並以永泰公司履行系爭條件為提示系爭本票之停止條件。然其後永泰公司並未同意系爭條件,致同日並未當場簽訂買賣契約。後永泰公司與泰得旺企業社於102年9月14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以系爭條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且永泰公司亦於103年1月3日與王志銘達成和解,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情足徵永泰公司與泰得旺企業社自始即未就系爭條件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條件自不成立,則抗告人與永泰公司既無負同一履行責任之合意,上揭保證契約即自始不存在。又上揭保證契約所擔保之主債務即系爭條件既不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經解除,則基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保證契約仍自始不存在。為此,提出本件抗告云云。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
5條第1項所明定。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所陳其與王志銘間保證契約不存在云云,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蔡昀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