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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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秦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秦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純云 人抗告人 張善期 抗告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渠等已在102年9月27日結清款項,並無欠款;又雙方亦於102年12月26日開協調會,相對人應歸還支票和本票;且相對人應在渠等結清金額後歸還本票和支票,相對人不應再追討任何金額云云。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
5條第1項所明定。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稱情形,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