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王澤錦
被   告  林少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室內燈飾工程款,未料屆期經原
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此為票據法第52
條第1項所明揭,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前揭條文於本票準
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
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
院卷第1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75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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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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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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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國105年10月11日│38,750元│民國105年11月15日│CH574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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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國105年10月11日│63,000元│民國105年11月15日│CH574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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