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慶能選任辯護人王鼎翔律師
孫少輔律師被告 張友議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54號、111年度偵字第26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慶能、張友議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拾伍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慶能、張友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均於111年12月15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3月14日屆滿,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件依被告2人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冠智 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證、物證,足認被告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雖均坦承本案犯行,然考量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甚高,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再參酌被告2人本案運輸、而經檢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96,890.58公克,且另有部分愷他命仍未打撈到,而未能扣案,堪認被告2人本件所為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及治安,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莊慶能、張友議應自112年3月15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以本案業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且被告2人自警詢時起,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員警偵辦、查緝上游,又被告2人均已年邁,且各有家庭需照顧,請求為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以替代羈押處分等語;惟本件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2人並無任何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辯護意旨上揭所述亦僅屬被告2人個人、家庭事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則其等前揭請求自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