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五六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一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五八二○號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相對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五二七九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撤銷假扣押裁定各一份(均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