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甲○○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上述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綽號「 俊哥 」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綽號「俊哥」者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為詐欺取財」外,餘均引用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予綽號「俊哥」者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集團成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致遭犯罪集團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里鎮○路○○○巷○號前,聽從綽號「俊哥」之成年男子稱願以抵償欠款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承租其所有草衙郵局帳號二十日,始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則本案被告既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前開判決宣示後,始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另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自無從論以連續犯,而不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