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
六、二四八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包(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個、自製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三月,定應執行刑三年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鄉○○街○段○○○巷○○號等處約每星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七月八日,在台中縣○○鄉○○街○段○○○巷○○號等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壹個、自製藥鏟壹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壹個、自製藥鏟壹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三月,定應執行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當庭認罪坦承所為、目前尚在強制戒治中,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重零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個、自製藥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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