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六七四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坤懋服裝有限公司即債務人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鎮○○路○○號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B
CNO·0000000),計新臺幣壹佰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因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