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申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被上訴人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丁○○右當事人間返還申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陳報「皇冠網路店面」買受人中,曾獲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獎勵之人數、全部受獎人員姓名與住所、各受領之獎勵項目為何;上開獎勵中所給付之汽車,其車型、價值為何;最近一次受領汽車、旅遊獎勵之人員姓名、住所為何等項。
理由
一、按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得於言詞辯論前,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購買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皇冠網路店面而取得排序之結果,應可獲得汽車、旅遊、現金及股票等獎勵,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等情。惟查有關上開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證明,其相關文書、物件等證據資料,現均由被上訴人掌握中,而被上訴人前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命被上訴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即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上訴人礙難使用之虞。為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本件辯論之終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受命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