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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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 紀佛聖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而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紀紹錢 (即原告之父)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查被告之主營業所位處臺北市中正區,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被繼承人紀紹錢係於85及86年間向被告所屬南投分行辦理貸款業務,此有被告所提出授信申請書、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至59、79及81頁)附卷可稽,且被繼承人紀紹錢所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59頁)已明載付款地為南投縣○○市○○街000號(即被告所屬南投分行之地址),並參酌金融機構貸款業務之運作模式多由實際放貸之分行負責,應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至原告陳稱被繼承人紀紹錢係向被告所屬員林分行借款(見本院卷第13頁)云云,不過係其臆測之詞,且與被告所提出債權相關文件所示情形,顯然不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參酌原告訴請確認附表所示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紀紹錢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相關被繼承人紀紹錢及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原告嗣因繼承是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此情形是否對被告顯失公平等情。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本院認本件訴訟宜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該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洪堯讚法官林彥宇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本金性質起日訖日週年利率1200萬元利息87年2月10日清償日9.99%違約金87年8月11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0.999%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1.998%264萬元利息87年9月30日9.2%違約金87年10月31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0.92%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1.84%316萬元利息87年10月31日9.2%違約金87年12月1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0.92%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1.8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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