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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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20日」;第2行「鶴鳴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馬鳴路」;並補充「被告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紀錄資料、車輛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徐槐良鄭詠尹 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公仔4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6號被告陳文彬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凌晨2時1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徐槐良、鄭詠尹所有,擺放在機臺上之公仔4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徐槐良、鄭詠尹發現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槐良、鄭詠尹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彬之供述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只有伊會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槐良、鄭詠尹之指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楊金玉 之證述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只有被告在使用之事實。4失竊物品照片、「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左手刺青圖案照片、警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線圖證明本案竊嫌左手刺青圖案特徵與被告相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路線,亦與竊嫌行竊時間相符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傅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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